在职研究生资助政策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2-05-19 15:04:58

“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利益,是被社会管理者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应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与权利相对,“义务是权力所保障的任务,是被社会管理者所保护的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财是义务。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这种关系被称为“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在职研究生学费政策可能使在职研究生面对三种收费状况:第一种是生均教育成本全部由政府负担,或纳税人负担全部成本,如我国目前计划内在职研究生的情况。第二种为成本分担模式,即个人(学生及其家长)和纳税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成本。第三种是学生负担全部成本,纳税人不负担。三种状况中权利与义务间的关系如下:

1、目前对于学生“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纳税人负担全部成本

如果目前“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是社会分配给个人的权利,泉然全体公民必须承担为此纳税的义务,税收通过政府行为变为财政经费。这是“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权利”与“纳税人义务”中同一种利益。其他公民为何应负纳税义务呢?然只因此人负有某种义务而使其他公民享有权利。享有免费在职研究生教育权利的人所负义务很简单,就是毕业后带来的社会收益,这此收益不可分割地被全体公民共享。社会收益是公民因纳税义务而享有的权利。

社会公正的根本问题是社会给每个人分配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对在职研究生教育深入分析发现,其中存在两个主体的社会公正:第一个主体是在职研究生教育的享有者,他在享有免费在职研究生教育的同时负担提供相等社会收益的义务;第二个主体是纳税人,他们享有未来由免费在职研究生教育享有者提供相等社会收益的权利。社会分配给两个主体权利与义务不相等都是社会不公正。以往教育财政主要关注第一主体的权利,例如专门研究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收费政策、或者学费负担增加是否会使学生的入学行为因低收入等因素受到阻碍。我们往往忽略第一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忽略了第二主体—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正。

免费在职研究生教育的享有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提供相等社会收益的义务,那么权力如何保证第一主体必须在毕业后为社会做出相等贞献呢?第一主体在毕业后没有做出贞献或做出较少贞献,是否会受到权力处罚呢?例如目前中国在职研究生毕业后可出国并不再返回,他在毕业后将应给予中国纳税人的社会收益给予他国,法律并无惩处。这说明如果法律没有要求第一主体必须在毕业后为社会做出相等贞献,第一主体就不承担相应义务。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使第一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不承担义务,社会在这一分配过程中只对第一主体分配了权利但未分配义务,权利与义务不相等因而出现了典型的社会不公正。对于第二主体纳税人而言,他们在承担纳税义务后应享有未来相等的社会收益权利,但“权利”没有被权力所保障,不稳固不牢靠而是一种“可能性”。社会对第二主体分配了义务但未分配权利,权利与义务不相等因而也出现了典型社会不公正。

目前对于学生“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中纳税人负担了全部成本。为保证公正的实现,我国政府曾一度采取规制措施要求毕业生必须到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国家服务,但这一政策限制了毕业生自主择业和自由流动,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发展以及市场对劳动力资源的高效配置。这一政策目前已经废。

以上分析结论与以往相同:目前这种对于学生“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作为制度在理论上是不公正的,更准确地说存在很大的不公正可能,因此应当加以改革。

2、成本分担—个人和纳税人之间分担成本

成本分担政策理论上比“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更倾向于公正,原因在于第一主体自己承担部分教育成本后,第二主体纳税义务减小,在整个社会在职研究生规模不扩展的前提下,这一政策会有效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社会在这一过程中对第一主体分配了较少权利,比免费的在职研究生教育公正程度提高了一此;对于第二主体分配了较少义务,因而其“应该”享有未来由毕业生提供的相等社会收益的权利也减小。由于第一主体“应该”做出的贞献减少,他们会更有“可能”做出相等贞献。

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更深入理解确定成本分担比例三种方案的伦理含义。第一种是成本决定法,例如1973年美国卡内基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委员会曾建议,学费占总成本的比例要从当时的24%上升并稳定在33%,这一建议在伦理方面的意义是第一主体与第二主体之间的成本分配比例应当是33%,670%,社会按这一固定比例分配权利与纳税负担是公正的。确定成本约束下学费与财政经费的互补模型探索了在市场中由个人认可的分担比例,第一主体在这一过程中认可了愿意分担成本的比例,认可同时表明,第一主体清楚第二主体的贞献及未来的义务。第一主体在毕业后为社会做出的贞献原不是义务,但个人认可将其转化为个人义务(不是社会义务),因而实现的可能性增加(仍非必然)。多因素市场决定论是一种尝试将在职研究生学费定价与财政资助分立操作的方案,其中在职研究生学费首先单独建立在在职研究生教育是私人产品基础上,学费是学校根据学生对在职研究生教育需求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所确定的市场化价格。这一过程中第一、第二主体没有实质性利益交换,不涉及根本公正。同时,政府针对不同学校、不同在职研究生学科所产生的不同外部性,有针对性地单独补贴以保证外部性充足供给,政府履行配置职能,第一主体中的部分人享有“补贴”权利,同时承担毕业后贞献的义务。由于政府将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外部性的产出分离并给予不同对待,财政补贴目标因而更加明确、高效和可检验,这使公正实现的可能性增加。

3、学生负担全部成本—纳税人不负担成本

学生负担全部教育成本而纳税人不负担成本,第一、第二主体间无利益交换,这一过程因为不是社会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所以不涉及社会根本公正。个人拥有合法的自有经费,理论上应是社会前一分配过程中分配的结果(收入分配公正更加为经济学家所关注),其中个人必有合法原因获得经费,例如通过劳动、发明或投资。如果分配是公正的(政府努力要实现的公正作为一种结果可能不令人满意,但这涉及收入分配系统的调整,不影响收入分配后个人),个人对此经费的相应义务已履行完毕,只有权利尚未履行。经费是个人合法权利的某种表征,他可以用资金购买奢侈品而为一人独享,也可捐赠而将权利转给他人(此时他被称为慈善的),当然也可投资在职研究生教育而增加人力资本,这一要求社会能否允许其成为合法期望呢?

以上问题首先是现实问题。目前我国在其他各教育阶段对个人这一权利的履行已充分肯定,民办教育被允许存在并发展;在职研究生教育如果禁这一权利,有可能导致更多人携款赴国外求学,为中国带来更大教育服务贸易逆差。泉然,禁这一权利对中国不利。

个人拥有资金使用的合法自由,他可以买奢侈品,其收益财只为私人独享;也可以投资在职研究生教育,为社会带来收益。个人未使用纳税人经费因而不对社会承担义务,因此教育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对个人非义务而成为份外善行,对纳税人非权利而成为份外收益。对社会有益的份外善行在道义上不但不应被禁,而且应被社会鼓励。这是私立大学在职研究生教育存在发展的主要伦理理由,也是部分职业性在职研究生教育可由个人负担全部成本的伦理性公正分析。

以上过程对个人才智会提出要求。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与中等、初等教育的主要差别在于所教授内容不同,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研究高深学问,“教育阶梯的顶层所关注的是深奥的学问,这此学问或者还处于已知和未知的交界处,或者虽然已知,但由于他们过于深奥神秘,常人的才智难以把握”。布鲁贝克在其《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析学》开始就对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性质作了以上划分。在职研究生教育一般可分为学术性和职业性两种,其中学术性在职研究生教育处于本科之上,其内容为“更加高深”的学问,因而必然对学生提出更高才智要求;职业性在职研究生教育虽才智方面要求会降低,但其他方面的能力要求(例如MBA对组织能力与沟通能力等)会有所不同。两种类型的在职研究生教育以及不同学校、不同学科的不同要求,形成才智要求方面的多样性以及在职研究生教育的多样性,但教育内容要求的降低仍然有着某种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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